隨著民眾消費習慣改變,加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另類「助攻」,網路購物需求大爆發,個人利用蝦皮、奇摩、露天等網路交易平台,或以直播、Facebook、Line等社群經營粉絲團,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服務的經營模式日趨普遍。這種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以營利的「無實體店面」,如果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8萬、銷售勞務4萬元),即應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若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賣家如同時運用不同的平台或透過臉書、自架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額應以所有網路平台及社群媒體之銷售額加總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蒐集資料查核某家尚未申請稅籍登記之網路販售商品業者甲,因其使用的網路交易匯款金融帳戶,1年內有頻繁資金流入高達2,800餘萬元,已遠超過上述應申請稅籍登記標準。經深入追查發現,該帳戶存入款項確屬甲在網路銷售商品所收貨款,其月銷售額已達應申請稅籍登記及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除補徵營業稅140餘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補充說明,自109年1月31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如已達上述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這較過去是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已有不同,請網路賣家注意!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補辦稅籍登記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舉例說明,陳小姐110年1月透過臉書平台銷售貨物7萬元,同時透過蝦皮購物平台銷售貨物3萬元,陳小姐110年1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合計10萬元,已超過8萬元營業稅起徵點,應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另陳小姐除以網路平台銷售商品,如亦透過實體店面銷售貨物或勞務,則無論銷售額大小,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舉例來說,王先生自109年6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6月間銷售額3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申請稅籍登記;7月1日至7月15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申請稅籍登記。
若王先生於109年8月31日前自行申請稅籍登記或經查獲依限補辦,則僅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以處罰;
若王先生逾109年8月31日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查獲,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某個人未辦稅籍登記於106年12月至109年6月間透過Facebook 社團銷售滷味冷凍食品並由宅配業者送貨到府,經該局查得期間銷售金額887萬餘元,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適用營業稅稅率5%,除補徵營業稅44萬餘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切勿認為網路交易資料不易被查獲而心存僥倖;如有短漏報銷售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財政部109.11.03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46條或第49條,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
二、廢止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2008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有關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