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設算押金利息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除了要注意在收取租金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如另有收取押金者,還要留意必須在每月底依規定計算押金利息報繳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依規定按月設算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免予計算。

該局說明,押金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的規定,在每月底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計算公式為:

$銷售額=押金×\frac{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2}{(1+徵收率)}$,不滿一月者,不予計算。

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15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04%。

  • 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1,300元(=1,500,000元×1.04%÷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1,238元及稅額62元(=1,300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 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08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15,600元,開立銷售額14,857元及稅額743元(=156,000元/1.05×5%)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倘有僅就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公司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除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外,可能涉及資金貸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及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股東往來之會計處理: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1

又公司法第15條所稱之「行號」按經濟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1493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15條所指之行號,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辦妥商業登記之商業而言。由於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如: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當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行號,上開函釋爰以補充 2

該局指出,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

  1. 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2.616%=130,800元】。
  2. 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2%=100,000元】。

該局指出,因為公司是屬於獨立的法人組織,公司的資金與經營者、股東或他人等個體的資金不分,或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原則上,必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如公司的資金是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公司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官提起公訴者,可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102年5月1日將自有資金5,5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B公司使用,A公司102年度應設算利息收入1,335,333元課稅,計算如下:5,500萬元×臺灣銀行102年1月1日基準利率2.896% ×306天(10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65天。

該局呼籲,公司資金運用時,應特別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時,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如有公司的資金遭受侵占或詐欺等情事者,應儘速收回資金款項或依法提起訴訟,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增加租稅負擔。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然若該營利事業一方面有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最近查核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於上年度原帳列一筆預付土地款,後因故解除該筆買賣交易契約,於本年度未收回該預付款而暫借他人使用,致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原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因該公司當年度另有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且無法查明何筆係用以前述資金無息貸與他人,故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支付機械設備款,遭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的資金必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的運用,否則,如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約定的利息卻偏低,甚至是不收取利息等不合理情形時,將會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之款項,除應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相關以外,亦應注意交易合約與支付款項之時間有無相符,以免無法提示具體事由遭國稅局認定為資金貸與未收取利息情事,而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A公司102年向國外法人股東購入機械設備,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及8月23日支付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6,000萬元予該法人股東,該局核對買賣契約發現,A公司於訂約日4月20日應給付首期款項9,000萬元,剩餘款項6,000萬元則應於機械設備主要零件離港後始支付,經查其設備主要零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離港,A公司卻提前於8月23日給付,亦無法針對提前付款說明正當理由,國稅局認定A公司係將資金貸與法人股東,乃按10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96%設算8月23日至11月11日期間之利息收入38萬餘元。

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延期收取,視為資金融通

該局指出,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融通的實質效果,常採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適用該準則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若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將按常規交易方法調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為挹注國內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而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發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營利事業應自行檢測,延期收款是否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乙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136天遲未收回,而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取帳款期間常規交易範圍為20天至99天,中位數80天,甲公司應收乙公司之加權平均延期收款金額8,770萬餘元,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經按市場利率調整設算利息收入,調增利息收入168萬餘元。

集團間資金「左邊口袋出、右邊口袋進」稅要清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降低營運資金成本,跨國集團常利用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解決成員資金需求的問題,在該等資金安排下,對徵納雙方來說,將衍生「借貸利率訂價」是否合理問題。為評估「利率」是否符合常規,營利事業或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簡稱TP查準)規定,進行申報或核定,而非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雖已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103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896%計算其借款給韓國A公司的利息收入5,000餘萬元報稅,惟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為關係企業,應依據TP查準規定,以甲公司向非關係人之借款利率作為參考利率,運用信用評等資料庫,確認韓國A公司之信用評等,據以調整利率加碼幅度,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核定甲公司利息收入約7,000萬元。

  1. 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 []
  2. 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第107000354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