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馬先生詢問,弟弟入監服刑,小孩媽媽已過世,目前由他扶養19歲就讀大學之姪女及未滿5歲之侄子,於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除可扣除免稅額外,是否可減除侄子及姪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或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基於課稅待遇一致性,財政部於109年4月發布解釋令1,就未成年人因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經法院按民法規定以聲請權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亦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受監護之未成年人,及依規定申報減除相關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或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在該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故民眾於109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馬君當年度若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為姪女及侄子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則馬君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得列報扶養姪女及侄子2人之免稅額,亦得列報扣除姪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侄子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或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得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補充核釋納稅義務人列報「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其受扶養親屬,得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或之6及第3項規定,列報該受扶養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規定2

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而由納稅義務人扶養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其免稅額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5或之6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指被扶養孫子女之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1. 財政部109.04.29台財稅字第10804661680號令 [] []
  2. 財政部107.05.02台財稅字第10704567670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