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1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惟營利事業如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所得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在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前揭分攤辦法規定,依收入類別,先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作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依規定進行分攤。
簡表: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稅所得之計算
免稅收入 | 應稅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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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類別 | 免稅收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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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稅收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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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營業費用、利息 支出或損失—可直接歸屬 | 個別歸屬認列。 | 個別歸屬認列。 |
成本、營業費用、利息 支出或損失—不可直接歸屬 | 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 | 按「應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 |
所得 | 免稅所得,帳外調減不計入課稅所得額。 | 應稅所得。 |
註: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4、5條有特別規定者,按其規定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在計算無法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常以當年度各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卻未將屬所得稅法第42條2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計入分攤基礎中,造成漏報應稅所得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稅收入包括出售房屋收入、管理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免稅收入列報出售土地收入,且已分攤計算屬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約2,8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該年度取得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現金股利約2,700萬元,卻未列入免稅收入分攤計算,致全部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錯誤。經重新計算後,調整免稅收入(包括出售土地收入及股利收入,免稅比例由56.65%調增為58.66%)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3,030萬元,並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23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屬以房地、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在申報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比例應以全部收入為基礎,包括應稅收入、未計入課稅所得額之土地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收入、期貨交易收入、股利及其他免稅收入,以正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營利事業非以房屋買賣為業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於出售房地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有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於計算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該公司申報出售資產增益680萬餘元,佣金支出84萬餘元,減除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90萬餘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63萬餘元,經查核發現該筆佣金支出係出售房地之仲介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房地之費用,但公司全數列為營業費用,經重新核算按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收入比例分攤,屬出售土地之仲介費用61萬餘元,應自出售土地增益(免稅)項下減除,並調增該公司全年所得補稅1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非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出售房地時,應依規定分攤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