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能順利徵起,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限制欠稅人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及提前開徵等程序保障欠稅徵起,如發現欠稅人財產設定抵押權有虛列債務妨礙執行之情形,將積極運用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利徵起稅款。

該局呼籲,欠稅人切勿以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可規避稅捐執行,如經查得欠稅人有虛列債務情形,該局將積極運用民事訴訟程序除去妨礙;若發現欠稅人有蓄意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該局亦將依法為各種稅捐保全手段以確保稅捐徵起。

該局表示,轄內A君於86年3月7日將其所有2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予B君,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6月15日止。

A君死亡後其繼承人積欠遺產稅共計1,391萬餘元未清償,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分署將該2筆土地以251萬元拍賣,並於106年4日12日製作分配表,B君為抵押權人故優先受分配200萬元。惟該局向執行分署陳明B君未能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該擔保債權真實性有疑問,執行分署即將該筆200萬元分配款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後之餘款予以提存。

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於稅捐債權,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稅捐債權之實現,該局經深入調查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現係擔保A君與B君間之消費借貸,惟兩者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A君與B君父母間之部分借款透過B君交付予A君,A君與B君父母間之借貸關係自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遂於107年5月4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B君對於A君之繼承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4日判決勝訴,將可徵起稅款19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