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毁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殘價者,不足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其超過預留殘價者,超過額應列為當年度收益。
因此,已達耐用年數的固定資產,如欲報廢,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當然報廢,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損失。
該局補充說明,邇來發現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列報的規定,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另強調,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資產毁棄或變賣,且需有毀棄前後照片、清運費、回收場收據等資料可供查證,始得列報損失;變賣價金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如能證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之事實,其未折減餘額得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始得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租賃改良物報廢損失500餘萬元為其他損失,因未提示實際報廢之證明文件,經該局否准其認列。
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可證明租賃改良物已報廢,應予核實認列損失云云。
經該局以其提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固然可作為承租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事實之證明文件,然系爭租賃物內部之固定資產(如裝潢、設備)於租約終止後是否拆除之情形未明,僅以該等文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租賃改良物於終止租約後確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甲公司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醍民眾,營利事業列報未達規定使用年限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時,必須該項資產實際已報廢,並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事業主管機關監毀文件或稽徵機關核備函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