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修正,並為使納稅義務人提供作為繳納稅款擔保品之範圍及計值方式更為明確,於今(10)日修正發布「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以利遵循。

財政部說明,實務上,有部分納稅義務人可能因一時周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稅捐,而需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擔保,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其出境或移送強制執行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該部配合109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新增擔保稅款之擔保品範圍包含「上櫃之有價證券」及「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因應稽徵實務需要,通盤檢討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 提供「黃金」作為擔保品者,參據現行臺灣銀行黃金條塊交易現況,將按「買進價格」修正為按「賣出價格」折算其價值。

  • 提供「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如為股票或受益憑證,比照上市之有價證券,原則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8成;如為公司債券,原則按「面額」之8成計算其價值。

  • 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擔保品者,土地原則以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原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計算。但納稅義務人如能提示擔保品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辦法修正有助於稅捐稽徵機關客觀、合理認定擔保品價值,及加速審理作業流程,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配合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增訂上櫃之有價證劵、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繳納稅款擔保之規定,本辦法有關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修正草案,修正四條,刪除一條,新增四條,計修正九條,並將名稱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重點如下:

  •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配合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現行僅辦理黃金條塊賣出業務,修正提供黃金作為擔保品之計值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

  • 增訂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之計值方式,並就公司股票、受益憑證及公司債券以外之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如無法令規範限制作為擔保品,且經評估不影響稅款之徵起者,增訂其計值方式之概括條款,以應實務之需;另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收盤價格有劇烈變動者,為合理反映擔保價值,增訂以提供擔保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計值;至受理擔保後,倘市場價格高於或低於擔保金額,定明稅捐稽徵機關無須退還或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足差額。(修正條文第四條)

  • 增訂提供土地或房屋作為擔保品之計值方式,且無須減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又該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修正條文第五條)

  • 增訂提供道路用地作為擔保品之計值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 增訂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財產作為繳納稅款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踐行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 增訂納稅義務人提供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如為第三人所有者,應經該第三人之同意,又該第三人為公司組織或財團法人組織者,應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財團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