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交易辦理稅籍登記之相關規定
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關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即辦理稅籍登記之相關規定。
-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 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 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950號函。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自109年2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2月間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為8萬),得暫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3月1日至3月15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甲於109年4月30日前自行申請稅籍登記或經國稅局查獲依限補辦稅籍登記,國稅局就3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予處罰;倘甲逾109年4月30日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國稅局查獲者,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者外,國稅局應就109年3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詳下列圖例說明)。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營業稅課稅規定
- 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 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2。
- 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3。
-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4。
- 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所得稅課稅規定
- 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 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 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 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營業登記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5。
- 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
-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
-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
- 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106年3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604544510號令修定發布為「稅籍登記規則」,並自106年5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