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案件裁罰處分能符合課稅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訂一致性之裁罰準據,受處分人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者,將考量其違章情節顯與完全不繳納稅款者有別,按原裁處罰鍰倍數酌減20%,讓現行繳清本稅減輕裁罰制度,擴及所有稅目。
該局強調,為保障納稅者權益,審理稅務違章案件時,皆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資力後,視個案違章情節,妥適裁罰,實現平等原則並兼顧具體個案正義。
該局舉例說明,黃君自108年度起連續2個年度分別將現金1,800萬元贈與家族晚輩,唯獨未依規定申報109年間之贈與稅,經該局查獲發函通知陳述意見,旋即從家裡抽屜找出早已填妥之贈與稅申報書至國稅局,主張其已高齡80歲,記憶力嚴重衰退,又剛好碰到過年期間,一直以為已經完成申報,直到接獲通知才發現未申報,實無逃漏稅意圖,希望能減輕處罰,並尋求納保官協助。納保官瞭解案情後,發現黃君給付受贈人現金後,因部分受贈人長年僑居國外,需要時間取得受贈人簽章之贈與契約書,爰向該局申請延長申報期限,顯已充分揭露贈與行為,並於調查過程中誠實說明,其過失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微,又已繳清本稅,並未造成國庫損失,實無故意逃漏稅之情形。經納保官建議後,該局將原裁處罰鍰倍數酌減20%,又衡酌其違章情節較輕,再予減輕處罰20%,本案計裁量減輕罰鍰56萬元!
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須補繳全部所漏稅款,始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發生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若僅補繳部分所漏稅款,無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降低裁罰倍數。
該局指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係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裁罰倍數則分別降低為1.5倍及2倍。依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令)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6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9,623元,並處2.5倍罰鍰3,099,057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1,000,000元,可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繳納金額占全部繳納稅款相對金額比例降低裁罰倍數。惟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規定,甲公司並未補繳全部所漏稅款,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嗣經該局輔導,甲公司將賸餘239,623元稅款全部繳清,復查決定爰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2,479,246元,追減罰鍰619,811元(3,099,057元-2,479,246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