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即新臺幣5億元以上),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股票發行公告1(中華民國90年11月23日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
主旨: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
依據: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

是除對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須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如家族性或資本數額較小之公司等,解除其發行股票之枷鎖,可選擇不發行股票以減少企業於設立之初及增資所產生之股票發行、簽證及股務服務等成本。自107年11月1日起,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發公司)是否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回歸公司治理,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於公司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行為,依新法規定不予裁處。

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施行後,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經濟部107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28590號)

  1. 按新修正之公司法已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1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第16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3. 對於公司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之行為,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前,依第16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然該條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無強制發行股票及罰鍰之規定。倘公司之違法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前,而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始為最初裁處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新法規定不予裁處。
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如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因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故該等股票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自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2,係指:
  •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 公司發行之股票。

  •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 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

私人間買賣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每股成交價格」欄位應依「股票面額」或以「每股淨值」填寫?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按現行稅率:徵千分之三)課徵,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是以雙方議定的實際成交價格填寫。

買賣雙方若按「股票面額」或「每股淨值」繳納證券交易稅,倘股票「實際成交價格」高於「股票面額」或「每股淨值」,即有短徵證券交易稅情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即買方)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應賠繳稅款外,另會處以1倍至10倍之罰鍰,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務必注意。

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稅負端視買賣股權產生損益而定,賣出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 如有利得,個人股東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反之,
  • 如有損失,可扣抵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不足扣除時,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 若為法人股東則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如有損失當年度不足扣除時,亦可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

  •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

  •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時。

  • 如選擇不發行股票,股東日後於轉讓股份時,出具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均應經簽證3(經濟部56年3月10日商05546號)
查公司法第162條關於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規定應包括「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之股票在內。

罰則

該局特別提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時,應查明持有股份是否屬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

  • 如轉讓非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卻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國稅局仍會追繳個人股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 如轉讓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應依法代徵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補徵證券交易稅外,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1.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
  2.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 []
  3.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第162條第1項「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修正為「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