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6,000萬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12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5,5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另該公司108年度帳列之預收外匯款800萬元,因該收入尚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在預收外匯款轉列營業收入年度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除當年度有列報營業收入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始得列報特別交際費,企業應多加留意,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