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或夫妻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雙方重複列報未成年或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時,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等各項順序作為認定標準。
該局指出,財政部於109年10月15日發布令釋,夫妻分居或離婚,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又「實際扶養事實」 係依據夫妻實際負責子女日常生活起居、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等扶養事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該局舉例,甲君與其前妻109年間離婚,因雙方未協議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何人列報免稅額,監護權亦尚未釐清,甲君與前妻各自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列報子女免稅額致有重複,經查該子女確係與其前妻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而甲君僅有支付生活教育費用並未與子女同住,該局乃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並予以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分居或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以免產生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維自身權益。
日期文號: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摘要:核釋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說明: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