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制奢靡消費習性,協助導正社會風氣,1A2B高價位乘人小客車除了必須負擔奢侈稅1(係指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公司行號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稅法還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訂有最高限額規定。

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必須負擔奢侈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貨物稅條例第一條,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將達一定金額之高價小客車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兼顧量能課稅原則。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明定「小客車」之定義。

  •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具之統一發票,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有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至於如何認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係以交通部核發汽車行車執照登載之用途為核認標準,如行車執照上登載為「自用小客車」,載運人數在9座以下,且非供營業人銷售或出租使用,其購買該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且於以後出售時,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實業社103年9月間購進1台自用乘人小汽車110餘萬元,嗣後於103年11月間賣出,售價90餘萬元,惟未開立統一發票,該局乃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實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並無免罰之適用。

另該局近期亦查獲保全公司購置9人座以下休旅車供保全人員使用,誤認可依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而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因該休旅車係屬上開法令規定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誤將購買9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高價乘人小客車折舊費用有金額限制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還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損益,以避免申報錯誤造成困擾。

營利事業購置之乘人小客車應如何提列折舊?分以下4點說明:

  1. 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2.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的營利事業,自88年1月1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之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350萬元為限,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3. 前述所稱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4. 該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的計算,仍然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後,可將其實際支付的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列報折舊費用。但如果購買的資產是高價乘人小客車時,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另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則最高限額為500萬元)。

舉例來說,甲公司於103年1月1日以600萬元價格購買一部高檔的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預估殘值100萬元,該公司從103年起至107年,每年可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0萬元〔(25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而不是100萬元〔(60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

該局進一步指出,這些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嗣後若有出售或毀滅、廢棄者,營利事業在計算其處分損益時,仍應以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的正常折舊方法所計算出來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以前例來說,如果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37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其105年度出售汽車之損益,應以售價37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400萬元【購置成本600萬元-累計折舊200萬元〔(600萬-100萬)÷5年×2年〕】,核算出售汽車損失30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上限金額250萬元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540萬元【購置成本600萬元-(30萬元×2年)】,所據以計算之出售損失170萬元,以避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

  1.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