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八類規定,所稱「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係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所稱「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就是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如選美比賽獎金、高爾夫比賽獎金)或各種機會中獎(如公益彩券、統一發票)的獎金或給與,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或成本准予減除。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券中獎獎金(粉紅色扣免繳憑單),僅須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即免予填報,已扣繳的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居住者按所得額10%扣繳,非居住者按所得額20%扣繳,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自108年12月1日起,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採分離課稅,居住者及非居住者按全額扣繳20%,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中獎獎金免扣繳門檻由2,000元提高至5,000元
財政部預告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有關「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免扣繳稅款門檻,由現行的2,000元提高至5,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實施。
財政部發行的統一發票和公益彩券的中獎獎金係採分離課稅方式,於給付獎金時扣繳20%稅款,不必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為簡化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扣繳作業,並鼓勵民眾購買政府之獎券投注公益,及於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財政部預告課稅門檻由現行2,000元調高至5,000元,自108年12月1日實施。
108年7-8月期的統一發票開獎日期為108年9月25日,領獎期間為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6日止。民眾若是中了該期統一發票四獎之獎金4,000元,先別急著去兌獎,因為在新法實施日期前兌領,將被先行扣繳800元的所得稅款,如果中獎人於12月1日新修正規定實施後再去兌領,將免再扣繳800元的所得稅款,實際領取之金額將可增加8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以不合常規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大量小額中獎統一發票,不予給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110年12月7日修正發布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當期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且該期中獎發票達一定張數者,不予給獎;已領取獎金者,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至取得大量統一發票數量、小額統一發票金額及中獎發票張數之認定基準,不予公開。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有少數有心人士,刻意以不合常規方式,分散消費取得大量小額統一發票以領取中獎獎金,與統一發票給獎目的不合,為防杜是類取巧行為,保障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財政部增訂上開規定,以杜絕取巧。上開應追回中獎獎金之要件,除「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外,尚應符合
- 無正當理由。
- 取得大量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金額微小。
- 當期中獎發票達一定張數等客觀要件;
又為避免有心人士刻意規避,妨害實施目的之達成,有關量化基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對外公開。
中獎人身份
依所得稅法規定,「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如公益彩券、統一發票等)係採「分離課稅」,每聯(組、注)中獎金額超過5,000元者,按給付額扣繳20%;每聯(組、注)中獎金額不超過5,000元者,免予扣繳。
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扣(免)繳稅款,所得人就已完成納稅義務,所以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用再將該筆所得(中獎獎金)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之稅款也不能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集資購買公益彩券無須事前向國稅局報備
集資購買彩券屬於民眾經常性之經濟活動,集資行為無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民眾可自行保存集資購買的佐證資料,以備查考。至於中獎獎金,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中獎獎金,並不涉及贈與稅問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民眾集資購買彩券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獎金之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集資購買公益彩券屬民眾經常性活動,無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民眾可自行保存集資購買的證明資料(如:每人出資金額、如何分配獎金、何時購買、在哪購買等),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集資買彩券中大獎無需繳納贈與稅,因為合資並非贈與行為,但確實事後有可能被國稅局勾稽,要求說明這一大筆新增的錢從哪來的,因此必須留下合資的證據。而一般來說,民眾集資通常會留證明,才知道出資比例跟怎麼分錢。集資買彩券中獎遭課贈與稅,但若能提出合資證明,仍可更正退稅。
摸彩抽中汽車
歲末年終將至,公司、機關行號及百貨公司均會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員工或民眾因參加摸彩活動所獲得的獎金及實物禮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
- 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給付全額扣取20%。
營利事業員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自強活動,員工參加該項活動所取得之實物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2。
公司尾牙摸彩活動以實物如汽車做為中獎獎品,在發給員工中獎汽車獎項時,應以購買該汽車的金額80萬元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8萬元,並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給中獎人。員工抽中的汽車,應依公司開給扣繳憑單總額80萬元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參加賽鴿比賽獲得獎金收入
鑑於國內賽鴿存在已久且活動頻繁,監察院於101年請財政部就賽鴿活動所涉課稅問題加強查核,該部已建置賽鴿活動課稅資料蒐集機制,加強與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主管機關之橫向聯繫,建立聯合稽查及主動通報機制,並加強年度宣導,以維護租稅公平。
核釋個人參加賽鴿比賽獲得獎金收入之所得計算規定3
個人參加國內賽鴿比賽得獎之獎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其能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金收入核實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未能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金收入按30%計算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獎金收入30%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個人參加賽鴿團體舉辦賽鴿比賽,其比賽獲得獎金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之獎金或給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採自行舉證必要費用者,以獎金收入核實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前述可減除之必要費用並無上限,最高可自收入中全額減除,即所得額為0。
另考量個人參加賽鴿活動相關費用支出,如未設帳記載、未保存憑證或屬鴿隻培育費用(如鴿舍建造費用、飼料費、打針費、訓練費等)具有累積性且支出金額較高,難以合理分攤至單次比賽獎金據以減除,以全部獎金收入為所得,將滋生爭議,爰核釋未能舉證必要費用者,得以獎金收入按30%計算必要費用,以資簡便及消弭徵納雙方爭議。
至個人以賽鴿活動進行賭博,與其他非法賭博活動相同,其賭金收入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得。
- 賭金如經沒入,尚無課稅問題。
- 賭金未經沒入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與參加賽鴿比賽獲獎取得之收入性質有別,該賭博收入應自行舉證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據以減除以計算所得額,尚無上開得以獎金收入之30%計算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