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係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買賣或交換)而取得之所得:

  1.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財產交易所得,是指「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的所得,包括:

  1. 出價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時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
  2. 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去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
  3. 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的衣物、傢俱的交易所得,依法免稅1
  4. 出售或交換房屋所得歸屬年度,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的年度」為準;拍賣房屋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所屬年度」為準。
  • 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2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嗣經調查發現漏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以其前3年度核定之財產交易損失扣抵,惟其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限3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短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於依規定裁罰倍數比例計算罰鍰金額時,應將其儲蓄投資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自所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中減除4

不動產交易(舊制)

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計算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1.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
  2.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為健全不動產稅制,促進租稅公平,總統於104年6月2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暨於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因新制訂有日出條款,所以自105年起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土地,會有適用新、舊制並行之情形。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出售取得時間在104年12月31日前且持有期間逾二年之房屋,依下列狀況計算適用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且劃分買進和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

  • 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
  • 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房屋收入-成本-費用

  •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

  • 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5
  • 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6
  • 其未申報、漏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7。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8

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9

  1. 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 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新、舊制不同之處
財產交易所得(舊制)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
課稅範圍 房屋交易(註) 房屋、土地交易
課稅起日 取得時間在104年12月31日前且持有期間逾二年者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及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申報方式 於所得年度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分離課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
自住重購退稅
  1. 賣小屋換大屋可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屬財產交易所得之稅額。換小屋:不能退稅。
  2. 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3. 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4. 個人或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5. 無重購後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規定。
  1. 換大屋:全額退稅(與舊制同);換小屋:按重購金額占出售價款比例退稅。
  2. 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3. 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4. 個人或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5. 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盈虧互抵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10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免納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適用。
課稅所得 房屋收入-成本-費用 房地收入-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註: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個人經常買進、賣出房屋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財政部106年6月7日核釋個人售屋營業稅課徵相關規定11如下:

  1.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1.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2.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3.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4.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3.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4.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5.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黃金存摺

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若有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黃金出售成本之認定,除可採「個別辨認法」外,亦可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方式計算,個人可選擇一種方法計算,但申報時,所有交易必須有一致性。

轉讓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 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13

  • 納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14

拍賣古董及藝術品

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15

  •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 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財政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說明二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廢止。

財政部81/12/03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個人提供藝術品參加拍賣會其所得之計算及納稅方式

說明二、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如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本說明二業經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號令核示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廢止)

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前是按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外界認為實質租稅負擔率較香港及大陸為重。

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財政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財政部81年12月 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說明二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廢止。個人拍賣藝術品之課稅所得,改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有助提高國際收藏家來臺參與拍賣意願,活絡國內藝術品拍賣市場。

  1.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
  2. 所得稅法第9條 []
  3. 財政部66/03/11台財稅第31655號函 []
  4. 財政部賦稅署103/02/18臺稅所得字第10200718300號函 []
  5. 財政部83/0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
  6. 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 []
  7.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 []
  8.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2項 []
  9. 財政部83/02/08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 []
  10.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 []
  11. 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 []
  12. 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 []
  13. 財政部92/10/01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 []
  14. 財政部66/07/08台財稅第34440號函 []
  15. 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