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所得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10%,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 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上開之利息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應稅利息
金融機構給付個人利息所得,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規定,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所稱「每次」一詞之認定原則,以「同一存款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台」取得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準。惟為兼顧金融機構業務需要,其中有關非臨櫃電腦自動轉息部分,「每次」計算利息金額之認定,按「每筆存單每次付息」方式辦理扣繳;至臨櫃領息部分,仍依前述原則辦理2。
個人間因借貸所給付之利息,依稅法規定不需辦理扣繳,納稅義務人往往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可作為申報依據,或心存僥倖以為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扣繳憑單可勾稽,故未申報利息所得,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除追補所漏稅額外,還會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債權人應收利息既經一審法院判決自設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放款日拆計算,自可依照該判決核計利息所得,並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6。
免稅利息
郵局存款超過100萬元不計息,主要是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規定,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同法第20條也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中華郵政公司訂定的存款規定是:存簿儲金最高計息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存簿儲金按日計息,一年以365日為基礎,每半年結息一次,結息日為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除公教戶外利息所得免扣所得稅。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