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暨財政部函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權利義務主體已經不同,本應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另由新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為簡化作業,准以辦理變更登記,惟原負責人仍應將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款。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3,100餘萬元及固定資產120餘萬元一併移轉,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3,220餘萬元,除依規定追繳稅款161餘萬元外,並按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鍰100萬元。至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