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市有價證券作擔保嗣後股價下跌至擔保額度以下,是否須補足差額?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繳納稅捐之文書,如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約定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其轉帳繳納通知如確已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營業稅),依該通知記載,約定扣款帳戶應於扣款日(稅款繳納期間截止日)預留存款,如有存款不足無法扣款情事,稽徵機關應另行發單,並依各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9.05.16.台財稅第890452532號函))。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經查明該不動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者,惟該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或雖非優先於抵押權,但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均應准予受理。(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11條之1)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1條)):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 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無產權糾紛及地目為「道」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該道路用地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可作為欠稅之擔保。(財政部87.9.30.台財稅第870700407號函)(財政部92.5.19.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