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21 06, 2020

第三人所有分別共有之土地或定期信託單,是否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品?

2020-06-21T14:34:26+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其應有部分依民法 ((民法第819條第1項)) 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者,可申請作為擔保品。另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亦可申請作為擔保品。 第三人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得作為擔保品(財政部70/01/07台財稅第30108號函) 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擔保申請復查應繳之二分之一稅款者,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7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予以受理。(編者註:依現行法係於訴願時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問題)

26 06, 2020

納稅義務人已於繳稅期限屆滿前以支票繳納稅款,如經交換後已逾期限,是否需加徵滯納金?

2020-06-26T23:56:42+08:00June 26,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以發票日未逾繳納期限之支票繳納稅款,應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得加收滯納金。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逾期補繳部分,仍應依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68.8.22.台財稅第35822號函、財政部7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3677號函))。

26 06, 2020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或違章處罰應如何處理?

2020-06-26T22:26:55+08:00June 26, 2020|Categories: , |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又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處罰。(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38508號函)

21 06, 2020

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

2020-06-21T14:42:01+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另參酌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得作為欠稅及罰鍰之擔保(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 主旨:○○公司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市稅捐稽徵處(編者註:現已改由國稅局承辦)依營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並對該公司部分財產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要求免予禁止財產處分乙案,准予受理。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次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故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三、至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可否准該公司以該項留抵稅額抵繳乙節,經查「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業經本部8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有案,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得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26 06, 2020

納稅義務人已提起訴願,如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半數,是否需加徵滯納金?

2020-06-26T23:55:31+08:00June 26,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可分下列二點說明 ((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財政部80.4.8.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財政部81.1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 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如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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