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是否要加徵滯納金?
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屬財團費用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該項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應視各稅法之規定,予以加、免徵之。
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屬財團費用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該項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應視各稅法之規定,予以加、免徵之。
這個問題可分下列2點說明: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 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 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者之通知時,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辦理。 (財政部95.1.20.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
公司經法院命令解散,因股東內部發生糾紛致未分配剩餘財產,亦未將股本發還,其清算尚未完結,公司主體並未消滅,如以公司名義將上項股本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仍應由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2.4.12.台財稅第32707號函)
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似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停止執行。 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 (財政部88.8.17.台財稅第881936542號函)
依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9.6.23.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