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是否須開立發票?
依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7423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依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7423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依財政部98.8.27台財稅字第09800386610號令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