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應負第二次繳納義務,稅捐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是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繳清稅捐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因該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繳納。(財政部86.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財政部87.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繳清稅捐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因該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繳納。(財政部86.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財政部87.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可就欠稅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欠稅人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依法清理遺產,所欠稅捐,如經參與分配,未受清償部分,可以註銷。 欠稅人死亡,如各順序繼承人(含配偶)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該欠稅人亦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滯欠之稅捐,可以註銷。 (財政部62.11.19.台財稅第38626號函)(財政部88.7.27.台財稅第881096803號函)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又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處罰。(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3850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