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應如何處理?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38584號函)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38584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滯欠鉅額稅款或罰鍰尚未繳清,公司負責人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即私自解散,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法之處理規定分述如后: 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繳清稅捐之責任,惟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機關可依公司法第10條及2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及進行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如未繳清稅捐及罰鍰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財政部70.2.13.台財稅第31069號函)
公司經法院命令解散,因股東內部發生糾紛致未分配剩餘財產,亦未將股本發還,其清算尚未完結,公司主體並未消滅,如以公司名義將上項股本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仍應由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2.4.12.台財稅第32707號函)
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原合夥主體之名義裁罰。(財政部74台財稅第14035號函)
按獨資商號與公司於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後即歸於消滅不同,故獨資商號雖已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仍得對其違章情節處罰。(財政部85.4.30.台財稅第85190375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