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舉證責任之規定為何?
稅捐稽徵機關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納稅義務人不能因此免除其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法12條之1)
稅捐稽徵機關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納稅義務人不能因此免除其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法12條之1)
公司於清算期間,在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其清算期間不論是否已逾公司法所定6個月清算期限,倘有應退稅款,均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 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後,始發生應退稅款者,該項應退稅款,稽徵機關應以公告方式送達,經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具領。 (財政部61.6.23.台財稅第35155號令)
關於營利事業違章漏稅,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致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無法受償,稽徵機關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依民法第43條規定科清算人以罰鍰之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將之解任,及依同法第38條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 (司法行政部68.6.22.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 (財政部68.7.31.台財稅第35267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之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民字第55991號函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財政部80.3.27.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該條所稱之稅捐,係指分配賸餘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及罰鍰而言。故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稅捐及罰鍰者,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繳納之義務。 (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3858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