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22 05, 2020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其現值如何估價?

2020-05-22T00:33:49+08:00May 22, 2020|Categories: , |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3.11.19.台財稅第831622059號函))。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規定之足供認定該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又土地如係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財政部103 /11 / 07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

21 06, 2020

第三人所有分別共有之土地或定期信託單,是否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品?

2020-06-21T14:34:26+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其應有部分依民法 ((民法第819條第1項)) 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者,可申請作為擔保品。另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亦可申請作為擔保品。 第三人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得作為擔保品(財政部70/01/07台財稅第30108號函) 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擔保申請復查應繳之二分之一稅款者,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7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予以受理。(編者註:依現行法係於訴願時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問題)

21 06, 2020

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

2020-06-21T14:42:01+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另參酌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得作為欠稅及罰鍰之擔保(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 主旨:○○公司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市稅捐稽徵處(編者註:現已改由國稅局承辦)依營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並對該公司部分財產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要求免予禁止財產處分乙案,准予受理。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次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故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三、至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可否准該公司以該項留抵稅額抵繳乙節,經查「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業經本部8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有案,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得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21 06, 2020

以上市有價證券作擔保嗣後股價下跌至擔保額度以下,是否須補足差額?

2020-06-21T14:45:31+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

21 06, 2020

不動產如已設定有抵押權是否還可以提供繳稅之擔保?

2020-06-21T14:48:35+08:00June 21, 2020|Categories: ,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經查明該不動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者,惟該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或雖非優先於抵押權,但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均應准予受理。(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1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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