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其應納稅捐是否可以優先受清償?
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應成立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於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為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分配 ((司法院37.6.21.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
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應成立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於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為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分配 ((司法院37.6.21.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
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屬財團費用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該項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應視各稅法之規定,予以加、免徵之。
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似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停止執行。 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 (財政部88.8.17.台財稅第881936542號函)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八條)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財政部58.01.21台財稅發第717號令) (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 (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屬折舊性之資產,其變價、保管及價值之估算等,實務作業皆有困難,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尚有未合,不得為欠稅之擔保品 ((財政部92.6.11.台財稅字第092045433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