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是否可至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課稅資料?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持上述執行名義,並不能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 ((財政部88.4.1.台財稅第880174525號函))。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持上述執行名義,並不能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 ((財政部88.4.1.台財稅第880174525號函))。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另參酌財政部88.4.30.台財稅字第880257536號函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因此,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持有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因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稅捐稽徵機關應可受理其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 ((財政部88.4.30.台財稅第880257536號函))。
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1日以前,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繼承人固有財產及所得資料時,債權人須取具該等繼承人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 ((財政部99.04.06台財稅字第09800619820號令))。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課稅資料保密之限制 ((稅捐稽徵法第34條))。
有限公司滯欠稅款,其法定清算人經限制出境後,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申請暫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俟其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認判決後返還其擔保品,稅捐稽徵機關倘經衡酌無逾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虞,且依具體個案情形訂定附條件之擔保具結書,有助於租稅債權之確保者,可予受理,於擔保具結書上應載明提供擔保者之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以及期限屆至而條件未成就時,擔保品不予返還並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又該擔保品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就該擔保品移送行政執行,且同一滯欠稅款案倘有其他被限制出境者,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 ((財政部100.10.06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