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可否檢附駕駛執照或健保IC卡來作為身分之證明文件?
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及殘障手冊雖均係由政府各相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惟因上開證明文件係各業務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相關法規所掣發之專屬用途文件,與國民身分證相較,不僅申辦、審核程序不同,其用途亦不盡相同。基於課稅資料安全性之考量,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仍應檢附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及殘障手冊雖均係由政府各相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惟因上開證明文件係各業務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相關法規所掣發之專屬用途文件,與國民身分證相較,不僅申辦、審核程序不同,其用途亦不盡相同。基於課稅資料安全性之考量,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仍應檢附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之對象應以機關為限,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需要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時,應由法院函請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如由法院核發查詢附聯,交由債權人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得受理 ((財政部66.8.1.台財稅第35204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財政部69.2.12.台財稅第31310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以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不可逕依該款規定,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財政部89.11.1.台財稅第0890456469號函、財政部89.1.24.台財稅第0890450334號函))。
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無需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純獲利益」,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本人與代理人間,如係單獨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屬純獲益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因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無關,皆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可向稅捐稽徵人員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是以凡經合法授權代理者,均得依上開規定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 ((財政部88.1.13.台財稅第881895153號函))。
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及身分證(正、影本)暨服務費(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250元,財產及所得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就近洽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全功能櫃台申辦。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申辦時,除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外,應另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