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名下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移轉登記,如需移轉或變更為他人名義時,應如何辦理?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以納稅義務人已被限制移轉登記之財產,需先繳清欠繳之稅捐,或提供價值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品 ,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才能辦理移轉或變更他人名義之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以納稅義務人已被限制移轉登記之財產,需先繳清欠繳之稅捐,或提供價值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品 ,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才能辦理移轉或變更他人名義之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受理塗銷登記 ((財政部71.01.19.台財稅第30397號函))。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仍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行使相關稅捐保全程序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稅捐稽徵法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 322條第 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該清算人係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 ((財政部68.7.18.台財稅第34927號函、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6.4.16.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令))。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鍰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鍰,係屬二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併計算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190236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