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7423號令:

  1.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2. 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