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18日修正商業會計法規,修正重點有哪些?
商業會計法有許多名稱跟用語都改變了。此外,還有增列財務報表要素、認列條件及衡量基礎的原則性規範,同時也修正有關會計項目分類、認列衡量及損益計算這些規定。
商業會計法有許多名稱跟用語都改變了。此外,還有增列財務報表要素、認列條件及衡量基礎的原則性規範,同時也修正有關會計項目分類、認列衡量及損益計算這些規定。
依財政部78.3.16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不可以,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為兼顧應受送達人權益並避免徵納雙方產生文書送達上之爭議,以公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前段及第82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外,宜另行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文書或其節本。(財政部97.7.15.台財稅字第09700321200號函)
關於營利事業違章漏稅,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致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無法受償,稽徵機關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依民法第43條規定科清算人以罰鍰之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將之解任,及依同法第38條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 (司法行政部68.6.22.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 (財政部68.7.31.台財稅第35267號函)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行政院61.6.26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8.2台財稅第36510號令))。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