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可否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附申請書及列有買受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名冊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附申請書及列有買受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名冊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即會採行下列保全措施,如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亦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且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有限制出境必要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信用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註: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刪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出境之規定如下: 自104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案件除維持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包括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案件,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外,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須有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或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情事始得辦理限制出境。惟如個人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未確定1,500萬)以上、營利事業欠繳2,000萬元(未確定3,000萬)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如下: 限制出境已逾五年者。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1.(1)之標準者。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依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7423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