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應負第二次繳納義務,稅捐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是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繳清稅捐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因該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繳納。(財政部86.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財政部87.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繳清稅捐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因該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繳納。(財政部86.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財政部87.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3.11.19.台財稅第831622059號函))。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規定之足供認定該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又土地如係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財政部103 /11 / 07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
重大承諾事項,譬如:簽訂重大銷貨或進貨合約、簽訂重大的租賃合約、簽訂重大合作契約、簽訂重大工程契約...等。承諾事項則看公司的情況有所不同,但是附註時應該掌握重要性原則才不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公司申報的決算書表包括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文件,應該用繁體中文書寫 ((經濟部76年6月3日經76商字第27117號函,公司應申報之決算書表及會計師財務簽証報告等文件,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七條、第八條立法旨意,應以本國文字為之。))。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黏於原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但買受人為營業人,且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取回原收執聯或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合約,且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