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滯欠鉅額稅款或罰鍰尚未繳清,公司負責人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即私自解散,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法之處理規定分述如后:

  1. 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繳清稅捐之責任,惟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機關可依公司法第10條及2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及進行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如未繳清稅捐及罰鍰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
  2.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3. 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財政部70.2.13.台財稅第3106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