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