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規定之足供認定該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又土地如係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2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3

  1.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1.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2.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3.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4.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5.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6.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7.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8.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2. 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1. 財政部83.11.19.台財稅第831622059號函 []
  2.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
  3. 財政部103 /11 / 07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