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八條)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財政部58.01.21台財稅發第717號令)
(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
(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