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前已依法選編之判例,除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外,其餘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效力相同,雖可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不得據以引用作為法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