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1

  1. 財政部82.10.26.台財稅第820485688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