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 322條第 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該清算人係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1

  1. 財政部68.7.18.台財稅第34927號函、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6.4.16.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