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應以申報戶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108年度死亡給付超過3,330萬始計入)、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海外所得包含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倘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不得超過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附表1)。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互抵,且損失及所得均須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00萬元,同年度透過國內期貨券商投資境外期貨及股票,當年度投資期貨交易所得1,500萬元、投資股票交易損失1,530萬元、海外基金配息190萬元、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淨所得300萬元、另餘有前3年度遞延扣除之境內受益憑證交易損失50萬元。
甲君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益互抵後所得為0元,其淨損失30萬元不得跨年度扣除,亦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互抵。因此,甲君108年度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有:綜合所得淨額600萬元、海外所得190萬元、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淨所得300萬元,並扣除前3年度遞延扣除之境內受益憑證交易損失50萬元後,甲君108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040萬元(附表2),已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訂之670萬元課稅門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附表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交易所得及損失之規定
交易項目 | 損失扣除規定 | 課稅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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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 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當年度海外交易所得中扣除。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 |
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 得自當年度其他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相關交易所得或不足扣除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中扣除。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
※附表2:案例說明
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 | 財產交易所得 | 財產交易損失 | 損益 | 前3年度遞延扣 除之境內受益憑證交易損失 | 損失基本所得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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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淨額 | — | — | — | — | 600萬 |
海外期貨交易 | 1,500萬 | -1,530萬 | -30萬 | — | 0 |
海外基金配息 | — | — | — | — | 190萬 |
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 | 2,300萬 | -2,000萬 | 300萬 | -50萬 | 25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