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在109年7月1日特別重新檢討「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供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租稅規避」不會另就漏稅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稽徵機關如果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死亡人壽保險金所涉之遺產稅者,更要審慎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各地區國稅局已將這些經財政部重新檢討的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特徵登載於網站,加強宣導,供民眾在投保之前參考。
案例一
案例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被繼承人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
案例二
案例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
案例三
案例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
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於91年6月4日贖回投資基金,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3,148,721元,其於92年11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保險理賠金11,421,560元。
案例四
案例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被繼承人於90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88年3月2 4日經診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年3月至9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89年3月3日起至90年8月21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526萬元,身故之保險理賠金約3,602萬4,133元。
案例五
案例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被繼承人於91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1億3千8百餘萬元,其於88年4月13日向銀行舉債29,500,000元,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7筆(投保時77歲),指定其子女等5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20,950,000元,躉繳保險費29,447,949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計32,730,185元,繼承人於同年10月2 日及3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37,164,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