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加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及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其營業稅之徵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他有關營業稅減免之規定辦理。
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
(一)貨物之原所有人屬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徵收率
(二)貨物之原所有人屬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規定稅率
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
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徵收率
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變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四、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將應納稅額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並予建檔。
五、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接到主管稽徵機關復函後,應於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營業稅。
六、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填具「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按扣繳稅額是否足額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足額抵繳:填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
(二)未足額抵繳: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並就未足額抵繳應納營業稅額部分,以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之分配表所列為準,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七、海關應於貨物拍定或成交後,填寫「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格式如附件)一式四聯,其各聯用途如下:
(一)第一聯為記帳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記帳憑證。
(二)第二聯為扣抵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或扣減憑證。
(三)第三聯為通報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於次月五日前彙總函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
(四)第四聯為存查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留存備查。
八、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買受人繳足全部價款後,儘速核計應徵營業稅款,並填具稅款繳納證,向代收稅款之公庫繳納營業稅。
九、稽徵機關收到海關移送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第三聯(通報聯)後,應於三日內交由電作單位依買受人有關資料分別建檔,按一般資料處理方式通報運用。
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七點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