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六類規定,所稱「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自力耕作、漁、牧、林、礦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民國109年01月30日財政部訂定「一百零八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為收入之100%。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實質上為「免稅所得」。

一百零八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1

  1. 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1. 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2. 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100%。
  2. 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3. 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4. 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5. 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認定原則

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符合下列各點規定者,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2

  1.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其共同經營者均係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
  2. 農場經營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得納入下列補充人力:
    1. 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得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非經常性僱用),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
    2. 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得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
  3. 農場得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之設備機具為限。
  1. 民國109年0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301號令 []
  2. 民國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3320號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