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有關營利所得之規定,營利所得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故個人居住者之「營利所得」包括下列各項:

  • 公司或合作社以其8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分配的股利或盈餘。

  •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的股利或盈餘。

  • 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的盈餘。

  •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

  • 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

  • 合於盈餘轉增資緩課規定的新發行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的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其合夥人的應課稅營利所得。

  • 股利所得中含有借入有價證券所分配的股利者:借券人於跨越除權除息基準日仍持有借入有價證券,其所領取股利如嗣後已返還出借人,該部分股利免計入借券人的所得。借券人申報減除該部分股利時,請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權益補償轉開專用憑單填寫。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論有無扣繳憑單,有所得即應申報,以免受罰!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 個人居住者107年1月1日以後獲配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適用「股利新制」課稅,下列二者規定擇一擇優適用:
  • 方式1:合併計稅:全戶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戶可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全年股利所得約94萬元以下者可全額享有抵減稅額。
  • 方式2:分開計稅:無論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各類所得採合併或分開計算稅額,全戶股利及盈餘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稅額(E9),再與其他類別所得的應納稅額(AF)加總,計算應繳(退)稅額。
  • 因此,如獲配非屬兩稅合一制度範圍之86年度以前盈餘,則不適用股利新制課稅,也就是該營利所得不得合併計入股利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按28%稅率分開計稅。

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一申報戶僅能選擇一種股利課稅方式,家戶成員不得分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夫妻採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亦不得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另外,選擇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時,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非每人8萬元,請納稅義務人留意,以免計算錯誤。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

依財政部98/11/0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后: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公司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

依財政部94/02/02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公司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應否課稅釋疑: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 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不具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

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同意認屬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1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不具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40號函規定計算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可參照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如個人股東主張其股票之實際取得成本高於獲配現金,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實際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東股利所得2

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

  • 保證責任甲彫刻生產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如僅將其與家庭成員所生產之彫刻品交與該社辦理共同運銷,而不對外銷售其產品且不具備營利事業型態者,該個人社員既無營業行為,可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其參與共同運銷所分配之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3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規定之免稅,係指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分配社員之盈餘,為社員所取得之營利所得,應不屬該款免徵範圍4

  • 信用合作社之盈餘,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應比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視同給付之規定辦理5

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入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獨資經營的營利事業及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可分為:

  • 每3個月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及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營利所得之計算及申報說明如下:

  • 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淨利率核定所得額,稽徵機關並納入提供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得依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 小規模營利事業以外的獨資資本主及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其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非經由稽徵機關核算,故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應自行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列報為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及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不得減除該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因超越規定標準之未准列支部分6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其所經營之獨資或合夥事業結算申報虧損,乃於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所得項目內填報所得額為零或未填列,嗣後如因稽徵機關核定其所經營之事業有所得額時,除應發單補徵外,免依短報或漏報處罰7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其所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除應依法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其屬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比照辦理8

舉例說明,甲君及乙君分別為獨資商號資本主,109年5月間均以臨櫃方式查詢其108年度所得及扣除額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甲君之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由稽徵機關核定,甲君查調之所得已包含取自其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甲君自得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
  • 乙君之獨資商號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即不在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經稽徵機關輔導乙君自行依該獨資商號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報之課稅所得額,增列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完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程序。

納稅義務人查調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扣繳稅額、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可減除

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取得之扣繳稅額,可由資本主或合夥人減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往營利事業所取得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需於營利事業階段辦理退稅,然自107年度起,為簡化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徵納稅務作業,獨資、合夥組織於營利事業階段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合夥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

  • 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9
  • 另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10

舉例說明:合夥組織甲企業社有A、B二位合夥人,盈餘分配比例為60%及40%,107年度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150萬元,並且同一年度取得銀行給付利息收入扣繳稅額80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夥人A、B分別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申報營利所得A君90萬元、B君60萬元,可減除之扣繳稅額A君480元、B君320元。

營利所得及可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表

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

依財政部104/06/12台財稅字第10404578020號令,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1. 民法第702條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其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2. 但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或稽徵機關查得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實際獲配之盈餘者,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11。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12。舉例說明: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個人以自力從事農業耕種、漁撈、畜牧、植林、採礦等所得而言,納稅義務人甲君向乙糖業公司旗山糖廠購得山林地及其地上物莿竹及林木,並陸續將地上物砍伐出售獲取之所得,核非上開法條所稱所得,自不得按自力耕作林業所得及費用標準辦理。因其係出價購得,而非自行種植,其有關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視為一時貿易之盈餘13
  • 個人向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標採山區愛玉子之收入,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一時貿易盈餘之計算規定辦理14
  • 銀樓業者向非經常買賣黃金、金飾珠寶之個人購進貨品者,得以公會名義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取代「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惟上開登記書須採1式3聯,每聯除應書立出售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外,亦須載明買受單位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於第2聯註記「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及「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等字樣15。亦即個人出售金飾、金幣、金條或金塊,應由銀樓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或「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以成交金額6%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 個人除為營利事業介紹新產品買賣外,又自行進貨沿門銷售。至於自行進貨沿門銷售所得,應屬個人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16

出售自己日常生活用品

  • 個人透過拍賣網站轉售家庭日常使用衣物、家具之收入,由於這些收入純粹屬於出清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買來因為不適用尚未使用、或他人贈送但不實用之物品,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無須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也沒有所得稅課徵問題。
  • 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如非利用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者,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規定,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亦不得扣除17
  • 但個人如果出售的物品「非屬個人日常用品」,例如偶而自國外帶回商品,利用網路或其他通路來販售,就必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以銷售金額6%來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全年所得總額,申報個人綜所稅。
  • 個人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每月銷售貨物「未達」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仍應將網路交易之所得申報「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 個人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拍賣賺取利潤者,依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營業登記作業說明」規定,每月銷售貨物「達」8萬元,但「未達」20萬元者,必須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再以當年度銷售額計算「營利所得」。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109.01.31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

個人售電

民眾選擇在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除可供給自家用電外,更可把電賣給台電公司,這種賣電的收入符合一定金額以下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中,隔年申報所得稅時,每賣100元的電,只須申報6元所得。

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釋,民眾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銷售電能,如屬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售電所得由購電之營業人(即電業)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所得人,並由該所得人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王先生將太陽能系統產生電力賣給台電公司,108年度售電收入70,000元,不必繳納營業稅,王先生應按純益率6%計算該年度營利所得4,200元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換句話說,王先生賺取70,000元收入實際僅須申報4,200元的營利所得。

參加多層次傳銷

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釋規定計算,即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個人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個人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個人參加人甲君108年度銷售商品予消費者,如全年累積進貨金額為400,000元,建議售價總額600,000元,除經查明甲君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其累積進貨金額超過77,000元部分,按比率計算屬超過部分之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其營利所得29,070元〔600,000╳(400,000-77,000)÷400,000〕╳6%,併計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

依財政部92/05/15台財稅字第0920452383號令,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應按下列規定計算盈餘總額,並由其獨資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1. 已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以其所取得之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之。
  2. 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按稽徵機關查定之全年銷售額(實際營業額高於查定銷售額時,應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按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其經營2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應以收入較高業別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1. 財政部95/02/24台財稅字第09504509440號函 []
  2. 財政部賦稅署105/07/01臺稅所得字第10504002530號函 []
  3. 財政部84/12/13台財稅第841661771號函 []
  4. 財政部62/01/25台財稅第30642號函 []
  5. 財政部74/03/26台財稅第13608號函 []
  6. 財政部85/03/06台財稅第851897453號函 []
  7. 財政部66/04/28台財稅第32754號函 []
  8. 財政部80/12/12台財稅第800760267號函 []
  9. 財政部73/01/09台財稅第50118號函 []
  10. 財政部74/05/15台財稅第15977號函 []
  1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12. 財政部73/12/24台財稅第65468號函 []
  13. 財政部59/08/25台財稅第26455號令 []
  14. 財政部87/02/07台財稅第871927170號函 []
  15. 財政部94/09/30台財稅字第09404565430號函 []
  16. 財政部72/09/02台財稅第36172號函 []
  17. 財政部80/12/23台財稅第800761311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