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欠稅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執行的標的,該第三人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切勿置之不理,否則執行分署得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嗣後甲君未依限繳納,遭該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寄發傳繳通知書,甲君仍未繳納。
嗣查得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持續領取薪資所得,行政執行分署遂向A公司核發扣押甲君薪資所得之執行命令,惟A公司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分署命令將扣押之薪資所得交予該局或行政執行分署,該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對A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第三人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延遲或不作為,如不承認債務人(即欠稅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以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滯欠稅捐經移送執行,除繳稅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若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者,除應繳納滯欠稅捐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嗣經行政執行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及拍賣等執行程序,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應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納,否則遭移送強制執行者,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不償失。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公司欠繳105年度營業稅,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執行分署依財產所得清單查得該公司名下尚持有B公司股票5000餘股,故命A公司負責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況後繳交該股票以進行查封拍賣。
惟該股票為未公開發行之股票,查無市場交易價格,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於拍賣前委由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作業,以評估合理拍賣價格。因鑑價費用係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更正應納稅額不影響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不同,不發生重新發單展延限繳日情事,故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納稅義務人仍應就更正後之稅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繳納。
舉例說明:蔡先生欠繳綜合所得稅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送強制執行後,才向國稅局申請增列扶養親屬,經更正後仍有應納稅額,但是國稅局並不會因此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也不會撤回強制執行,只會就更正結果通知蔡先生並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額之核課有疑義或不服者,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或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置之不理致逾期未繳稅,不僅徒增滯納金及利息負擔,甚至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