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作業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所謂包作業係指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
該局指出,按「包作業,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故包作業之營業人,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收執,而非於取得價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事後發生無法取得價款事由,應依財政部102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569930號令訂定發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妥相關書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包作業者,該業別開立憑證的時限並非以收款時為時點,而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因尚未收到工程款或所收工程款未含營業稅額,誤以為未收取全部款項可以暫時免除開立發票之公法上義務,致造成補稅及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施作原承攬工程以外項目,收取之代價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原契約項目內外所收取之一切代價。營業人為彌補所承攬工程設計上之缺陷,於原有契約項目以外,另行施作工程,而有取得代價,此部分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乙公司之建築工程,施工時發現原設計工程有瑕疵,向乙公司建議應增加契約項目以外工程,以補強不足之處,並完成該部分施工,乙公司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甲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甲公司施作非契約項目工程,乙公司原工程設計確有瑕疵而受有利益,須返還不當得利,然甲公司於收取該款項後,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案經國稅局查獲,以甲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係屬施作非原契約項目工程所獲取之代價,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處罰鍰。
應注意承攬工程收入認列時點,避免漏報遭補稅送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部分營造業者誤將承包之工程款是否已收取,作為判斷其列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之標準,導致實際工程已完工,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完工工程仍列為在建工程,造成漏報所得之情事。
營造業者應以「承攬工程驗收完成日」為收入歸屬年度。在此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特別注意營業收入認列時點,應依相關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工程如已完工,不論已否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當年度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部分營造業者誤將承包之工程款是否已收取,作為判斷其列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之標準,導致實際工程已完工,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完工工程仍列為在建工程,造成漏報所得之情事。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已完工驗收,無論是否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入該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避免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轄區內某公司漏未申報當年度已完工之工程收入15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其承攬之工程因尚未收取工程款,因此帳列在建工程。惟經該局查核其承攬之工程,發現已完工驗收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故依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該工程收入業已實現,應列報為104年度之營業收入;又因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局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並處以罰鍰。
如以廢料折抵工程款,應按工程總價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如以廢料折抵工程款,應按工程總價而非折抵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取得購買廢料之進項憑證,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系爭以廢料價值折抵工程款之交易,係包含工程承作及廢料出售等二個交易行為,
- 其一係甲公司承攬乙公司發包之工程,為甲公司之銷售行為;
- 其二係乙公司出售工程廢料與甲公司,則屬乙公司之銷售行為,
甲公司於該交易中應分別按其交易事實內容,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憑證,惟甲公司以應支付乙公司之廢料價款直接自應收乙公司之工程款中折抵,僅是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相互抵銷,並非減少工程總價,甲公司未按工程總價而僅按折抵後之淨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乙公司發包之路面鋪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過程中所刨除之廢料價款100萬元,直接自該工程應收總價款中折抵,甲公司未按工程總價1,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僅按折抵廢料後之淨額1,1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100萬元,及購買廢料未取得進項憑證,經該局查獲,核定補稅並處罰鍰。
甲公司主張已按合約所訂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向乙公司請款,無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形,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承攬工程,如以工程廢料價值折抵工程款,應按工程總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同時購買廢料應向對方取得進項憑證,以免遭補稅處罰。
以貨物或勞務折抵工程款,勿逕以相抵後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將工程發包予承包商,如有以「借土填方」或剩餘材料折抵工程款,不得逕按淨額取得進項憑證,除應取得全部工程款之進項憑證外,並應就折抵工程款部分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營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以該工程之「借土填方」折抵應收之工程款,二者係屬不同交易事項,營業人及承包商雙方應就各自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逕以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淨額由單方開立統一發票,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將以未依規定給予及取得借土填方與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將營建工程委由乙承包商施作,工程合約總價為5,500萬元,雙方約定扣除該工程之「借土填方」後以淨額收付,甲公司未依規定就「借土填方」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840萬元及取得同額工程款之進項憑證,案經該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追繳甲公司營業稅192萬元,並按其未依規定給與銷項憑證及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處罰鍰200萬元。另外乙承包商亦未依營建工程承攬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涉嫌工程款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840萬元,及未依規定取得同額「借土填方」部分之進項憑證,亦併予補稅移罰。
營業人承包工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若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情事,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規定,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仍應就承包工程原應收取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因施工延誤,致發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處以罰款,承包人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乙公司營建工程,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如期完工,乙公司依契約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甲公司仍應依規定時限及契約所載該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主張以減除罰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發包土木工程,並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稅)為84萬元,因甲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逾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始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約向甲公司收取罰款21萬元,甲公司以工程尾款扣除罰款後之實際收款金額63萬元(84萬元-21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短漏報銷售額20萬元,予以補徵稅額1萬元(20萬元×5%),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包作業者倘有不符規定時限開立發票或漏開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工程款被扣押抵債,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財務困頓,積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應收工程款抵償債務,時有所聞,而營業人常誤以為尚未收到工程款,即可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致被補稅處罰,更形雪上加霜。
南區國稅局說明,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以下簡稱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營業人因積欠債務,致其應收工程款之債權,遭法院扣押並強制執行,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會因此而免除其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按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轄內甲公司因承攬政府機關工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有應收工程款800萬元尚未領取,即遭法院執行扣押該工程款,並分配予甲公司之債權人,經該局查獲,甲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甲公司雖主張因不諳相關規定,不知道未收到工程款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可否審酌免予裁處罰鍰,惟查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依規定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時限表規定辦理,請營業人多加注意,以免遭補稅處罰,保障自身權益。
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列報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之工程,乙公司積欠甲公司工程款500萬元,雙方於98年度經仲裁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300萬元,甲公司其餘請求權拋棄,因乙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甲公司依仲裁法規定,持仲裁和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獲配30萬元,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則甲公司應於何時列報呆帳損失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仲裁法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所以,甲公司經仲裁和解拋棄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已不能收回,應於和解契約成立年度(即98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發生呆帳損失,應於99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列報時點,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列報當年度損失,以免權益受損。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