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合約約定地上房屋應清除騰空交付者,其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104年以前取得之土地,依雙方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房屋於交付土地時應清除騰空,甲公司為出售該土地,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帳面未折減餘額500萬元及拆除費用,係屬土地出售成本,應自「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應依前述規定正確計算損益。

依約售地拆屋之損費及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成本(財政部76/07/28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
主旨: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說明:二、公司以其持有之土地出售,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建築物於交地日騰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