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是否適用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價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林先生於106年6月1日買進房地,成本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於108年5月30日將該房地贈與配偶陳小姐,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陳小姐於109年5月30日出售該房地,應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日106年6月1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並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900萬元)為成本。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如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