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2.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3. 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